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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时间:2023-10-2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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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

注册号:C00000232312022061734873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16周岁(见释义)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自然人可作为被保险人。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借款人的配偶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向贷款机构借款的,对该企业或社会团体拥有经营决策权或直接控制权且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1   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投保还是非续保投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1.3.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2.1.1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宣告的死亡日期时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出险时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2.2.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6)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9)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10)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11)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3)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见释义)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1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6)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2.3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

投保人于投保时,需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基本保险金额是指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总额或贷款本息总额。

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有以下两种:(1)期内不变,即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2)期内递减,即保险金额随仍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或贷款本息余额逐渐递减,保险期间开始之日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之后的保险金额为仍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或贷款本息余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分期交付的周期。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月对应期次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30天。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5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1)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30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

(3)  借款合同、被保险人的还款记录或证明;

(4)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  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

(3)  借款合同、被保险人的还款记录或证明;

(4)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5)  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保险合同解除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付凭证、投保人身份证明和贷款机构出具的借款人借款还清证明。

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7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2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       释义

9.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9.2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3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JR/T 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4          猝死

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9.5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指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用一种系统有序的组合编码的方法对疾病进行分类。目前世界通用的是第10次修订本《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是该分类第10次修订本的简称。

9.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8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9.9     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丁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 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9.10    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9.11    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

1)若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险费×(1-m/n),其中,m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为当期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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